{{ $t('FEZ002') }}人事會計|
說明:
一、本案所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及相關解釋如
下:
(一)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
(二)本部101年3月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9828號及同年6月25
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繼
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
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稱「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
租等商業行為」,經本部函徵財政部與內政部意見,係
指以下情形:
1、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
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
2、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並
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為業」。
二、邇來迭獲民眾詢問公務員得否出租自有房屋並收取租金之
疑義,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
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
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自與
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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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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