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1') }}人事室
{{ $t('FEZ002') }}人事會計|
一、依據新竹市政府人事處109年5月8日處人考字第1090001060號書函轉銓敘部109年5月5日部法一字第10949292982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所定條文係原則性規範,各機關實務運作及公務員適用服務法相關規定疑義,歷係由銓敘部以行政令函解釋加以補充,基於公務員行為義務規定宜配合時代需要及社會環境變遷予以適度調整,為期公務員行為義務規範更臻合宜,銓敘部於108年定期編修「銓敘法規釋例彙編」時,就原彙編(106年12月版)所收錄之服務法相關解釋通盤重行檢討,嗣就服務法第14條所稱「法令」、「公職」及「業務」之認定標準,以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周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並先行停止適用28則相關解釋,合先敘明。
三、茲以銓敘部編印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供各機關應用參閱,已行之多年,前述銓敘部重行檢討原彙編(106年12月版)所收錄之服務法相關解釋,其中部分解釋因相關法規已有明文、原解釋已無適用情形,或銓敘部原見解根據權責機關解釋有所變更等由,應予停止適用且不再收錄於銓敘法規釋例彙編,業經旨揭銓敘部本(109)年5月5日令停止適用在案。為避免各機關或公務員誤續援用上述解釋,爰彙整該等解釋之日期、文號及停止適用原因如旨揭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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